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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须知

作者: 咸丰县法院     时间:2010-04-04 阅读:169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知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1、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2、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举证要求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择本,并有择者签名或盖章。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明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除将正本提交人民法院外,还须依照对方那给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5、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过着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6、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时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7、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书面提出。

8、当事人依据《民诉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9、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10、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书中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11、人民法院不准许申请的,申请方可在收到不准许通知次日其三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三、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后果

1、当事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后,可以同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然后在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认可,若双方当事人呢未能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虽确定举证期限,但未得到人民法院认可,举证期限为人民法院在《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也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价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中规定期限内或人民法院认可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对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4、《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5、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6、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举证证明其属于前述规定的“新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7、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该当事人应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