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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 沙正友     时间:2014-07-04 阅读:10079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审委会委员 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沙正友

                    (201458日)

    今天我主要想跟大家谈一些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方面的问题。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中承担责任的基本规则。归责在法律上的本意是指责任承担的依据,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原则。为什么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里十分重要?这主要是因为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都是建立在归责原则的基础上的。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依据。如果我们大家不理解归责原则,就没有办法理解整个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在第七条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在这三项原则的基础上构建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就是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原则。它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表述首先是强调过错责任的归责依据是过错,不是损害或者其它的因素。

    什么是过错?我个人理解,它是一个主客观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某种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有一种可归责性。换句话说,过错就是指你做错了一件事情,所以在法律和道德上有一种可非难性、可责难性,应该受到谴责,这就是过错。但是如何评价、衡量过错?因为在民事上大量的都是过失,所以对过错的评价和衡量主要应该根据客观标准来判断。这个客观标准在两大法系基本上都是指一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的标准,这就是说,判断一个行为人是不是有过错,就是要把他的行为和一个合理谨慎的人的行为作比较,看看他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一个合理的、谨慎的行为人的注意标准。比如说你在外面放鞭炮,鞭炮还没有燃烬的时候小孩上去把鞭炮抓在手上,把手炸了。这个时候就要考虑一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在燃放鞭炮的时候,如果发现旁边有小孩应该怎么样去放鞭炮。一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在放鞭炮时看见旁边有小孩,他一定要等鞭炮燃烬了以后才允许小孩去捡鞭炮。那么如果行为人没有这么做,那么就是有过错的,他没有尽到一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

    但是,这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的注意标准是一个一般人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是考虑这个标准的。但是这样一个标准是不考虑个人的特性的,它是根据所有人的共性而确立的这样一个标准,这种标准是把每个人的不同特点省掉了,是没有考虑的。霍姆斯曾经讲过这样一个观点:合理人的标准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人们在社会中共同生活需要这样一个普遍的标准来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但这样的判断标准没有考虑到每个人的特性,比如说有的人开车非常急躁,但是法律上不会因为他急躁就降低对他的注意标准,有的人非常鲁莽,性格生来就非常莽撞,但法律上不会因为他莽撞就会原谅他,这个合理的、谨慎的标准是统一的。但这并不是说法律不考虑任何特殊的情况,在这个合理、谨慎的标准之外,还有几点例

    第一个例外就是,一些特殊的职业要具有比一般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更高的标准,这就是专家的义务。侵权法要对专家的注意义务、内容以及审慎程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专家本身比如是医生还包括律师等,你从事这个职业的话,这个职业本身有一个职业准入的资格,你获得这个资格以后社会公众就会对你产生一种信赖,就是说相信你是具备了这种特殊的技能的。对于医疗活动,侵权法也规定要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准,达到医疗水准就是说要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要求,不能完全按照一般普通老百姓的要求来理解。比如说有人去打青霉素,你要求做皮试,这个人坚持说不用做,出了任何事我自己负责。这种情况,一般的老百姓可能认为既然他坚持说以前做过没有任何问题,出了问题他自己负责,这个时候就不必强行要求他这么做。但是作为一个医生,你不能按照普通老百姓的思维去考虑这个问题,必须按照医疗的技术准则规范来做,没有达到这个最后造成了损害还是要承担责任的,这个就是对医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方面是对专家有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主要是对未成年人在很多情况下要低于一般人的要求。比如说像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里面,判断行为人是不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要考虑对未成年人应该具有特别的义务。比如说有一个危险的区域,一般人如果进入到这个区域里面去,你对他警示了,那么你可能尽到了注意义务,他自己仍然不出去,结果在危险区域里面遭受了损害,这可能导致免责。但是,对未成年人就不能简单这样说,不能说我要求未成人年离开他没有走我就不管了,比如说最后他爬到电线杆上把打成残疾了。出现这种情况,是不是说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还不能这样说,对未成年人特别是无行为能力人,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对未成年人自身来说,我们也不能按照一般人的标准来要求他,应该以低于一般人的标准来要求他。

    过错归责原则首先是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的,其次就是要以过错为免除和减轻责任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不承担责任就是指免责。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针对过错责任做出的规定,至于严格责任,原则上是不适用于第三章的规定的。因为严格责任的都是在每一种特殊的责任类型中特别确定免责事由,它不适用一般的免责事由。所有第三章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等这些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因为在出现这些事由的情况下,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所以才能够被免责。但是在严格责任的情形下,法律严格限制了免责事由,所以这些原因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使行为人免责。这就是说,当出现了免责事由后,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过错责任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就是要以过错作为免责的依据的,这个是和严格责任不一样的。

 第三点就是以过错作为减轻责任的依据,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责任的减轻和严格责任、过错推定是不一样的。在过错责任下受害人的一般过错可以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减轻,但是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规定,通常受害人的一般过错不能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减轻,除非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比如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里严格限制为重大过失,这就是严格责任不同于过错责任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后面我们要讨论这个问题。比如说当一个小孩爬到电线杆上不小心被高压电击打成重伤或者残疾了,有可能高压电四周也设置了明显的标志,禁止攀爬或者把它拦起来了,但是小孩仍然爬了。如果说小孩是是有一般过失的,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受害人的一般过错不能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过错推定就是说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如果行为人不能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的第一个特点是它的归责的依据还是过错。为什么我们要把过错推定和第六条第一款都放在第六条里面规定?原因很简单,因为它们都是以过错作为归责依据,归责的依据都是过错。

    第二个特点就是它从一定的基础事实出发推定过错。这个基础事实有一些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有一些是造成损害的事实,通常情况下是法律规定的。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医疗损害的责任,该条专门规定在很多情况下为了保护患者适用过错推定。比如说按照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那么就不需要由受害人来证明过错,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了。这就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基础事实,发生了基础事实就推定是有过错的。再比如说施工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没有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没有保障施工安全,就推定有过错。

    第三个特点,它和过错责任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要实行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个举证责任倒置是针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身上,在过错推定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把举证责任放在行为人身上,由行为人来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仅是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也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看起来好像是一个举证责任的转换,实际上是一个责任的加重。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你要反证自己没有过错是很困难的,其实就是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大家要注意这不是一个简单的举证责任倒置。

第四点就是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必须要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说过错推定属于例外的、特别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凡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直接类推适用过错推定。大家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允许法官类推适用过错推定的,根据公平原则法官也可以适用,这可能在民诉法上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在侵权责任法上是不行的,侵权法上的过错推定以及举证责任倒置,法官不能随便适用。凡是要适用过错推定的都要在侵权法上找一个特别规定。也正是这个意义上,第六条第二款不能单独适用,还要找一个特别规定才能适用。

 三、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就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以后,不管行为人有没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要承担责任的,仍然要承担责任。

    那么严格责任的特点在哪里?它与过错及过错推定的区别在哪里?我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首先在于归责的依据不同。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归责的依据不是过错,不是因为行为人做错了一件事。在严格责任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做错一件事,特别是在高度危险活动的情况下,大家知道高度危险的活动都是合法的活动,都是法律鼓励的、对社会有益的的活动。我们不能说行为人有过错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比如核设施、民用航空器,如果民用航空器遇到了暴风雨,你说行为人有什么过错,不好这么讲,他的活动本身都是合法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引发的,很难说他有什么过错。所以这类责任归责的依据不是因为有过错而是因为形成了危险。因此,大家一定要注意严格责任归责的依据不是过错而是危险,这个危险当然可以有不同的解释。举个例子,有人在高压电线旁边钓鱼,鱼钩不小心勾到了高压电线上,结果钓鱼人被高压电线的电打死了。高压电管理部门提出自己没有过错,高压电都是按照国家标准建造的,高压电运营活动本身也是对社会有益的活动,怎么能说高压电管理部门有过错呢?确实我们很难找到他有过错,很难解释他有过错。但是为什么要让他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活动本身虽然没有过错,但活动给我们带来了危险,给社会生活带来了危险,而且你从危险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所以严格责任的的规则依据第一就是形成危险。其次就是从危险中受益,因此要行为人负责。形成危险的人应当对自己的危险活动负责,从危险活动中获益的人应当对危险的后果负责。我们在社会中生活,如果没有高压电,我可以随便到这里钓鱼,可以在这里自由的活动。但是你有了高压电,你就对我们的生活造成了危险,我们不能说你有过错,你的活动是对社会有益的,但是毕竟还是形成了危险。这个危险可以解释为多种情况,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可能是危险作业形成了危险,也可能是危险物形成了危险,你存放易燃易爆的物件等等。在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这个动物形成了危险,不仅仅是动物伤人的危险,动物还可能咬人,还有可能引发传染病等等。产品责任为什么应该适用严格责任?这是因为瑕疵、缺陷产品本身给消费者形成危险,给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形成了危险,也是一种危险。所以 “危险”这两个字就是我们严格责任归责的主要依据。因为有危险,为了防护危险,有必要对行为人课以严格责任。

    其次,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有没有过错。这就是说,法官凡是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时候,不能够也不必要去查证行为人有无过错。既不需要过错的要件,也不需要实际的去认定过错,更不需要任何一方当事人去证明过错。所以,通常讲的侵权责任的三要件或者四要件,这是就过错责任一般要件来讲的,这个一般要件是不适用严格责任的。因为严格责任根本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过错责任要件在这里根本不适用。过错的要件都不能适用,那违法性更不用考虑。事实上,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根本就没有违法性的问题,很多的危险活动本身都是合法的。

    第三点就是在责任的免除和减轻是严格限制的。

    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应该怎么判断?比如说《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第七十条,大家看第七十条关于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怎么样才能免除责任?第七十条都有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个对免责事由作了严格的限制,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战争等情况,第二种就是受害人故意,其他的都不能作为免责事由。第七十一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什么?民用航空器造成损害,免责事由只有一种,就是受害人故意。但是到存放高度危险物,就是七十二条,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这种责任免责事由就是两种,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这个时候不可抗力可以作为一个免责事由。由此可见,免责事由在严格责任情况下都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它不适用第三章的一般性规定。而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对于免责事由常常是有严格限制的,也就是说只限于一种或者几种,它不是泛泛的、所有的。在过错责任情况下,严格的讲,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过错事由都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但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免责的事由受到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行为人要证明有这个事由存在是非常困难的。大家想想,民用航空器造成损害,要证明受害人故意,这种情况几乎不太可能发生,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劫机,劫机造成劫机人自己死亡,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可以对劫机人不赔偿,但对其他人还是要赔偿。

    对减轻责任事由来说,原则上就是重大过失才能够减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故意也只能是减轻的事由可能还不能免责,比如说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有人说不好理解,主张故意应该免责,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责任,为什么侵权责任法将两者连在一块?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为什么不分开写?这个原因就在于,立法者考虑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故意也不一定导致免责,也只是一个减轻的问题,所以把它放在一起笼统的说。这样的话大家可以看出,严格责任要减轻责任也是有严格限制的。

 但是在整个侵权法里面有一个特别例外的规定,这个特别例外就是七十三条。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还有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严格责任。这个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主要是指高铁、地铁,把机动车排除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来《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的表述是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机动车,但是《侵权责任法》这次做了个修改,就是机动车原则上不适用严格责任,机动车还是适用过错推定,适用严格责任的仅限于高速运输工具、轨道运输工具,加上轨道两个字,其他的都适用过错推定。但是这样一个规定确实从责任的成立上对高压、高速轨道等等的所有人、管理人强调了一个更重的责任,总体上责任更重了。所以我认为对这些行业的责任太重,在减轻责任上是不是应该有些特别保护?所以《侵权责任法》做了一个平衡。七十三条,大家注意,这是个特别例外规定,责任的成立适用严格责任,但是责任的减轻允许一般过失可以减轻责任。可以说在所有的严格责任里面,只有这一条是个例外规定,允许一般过失也可以减轻责任,但不能免除责任,这可以说是一个利益平衡的结果。因为大家知道围绕有关高空、高压、铁路等等这些,刚才我们讲了,高速运输工具不仅仅是高铁,铁路也在里面。过去《民法通则》就是规定的严格责任,但后来《铁路法》、《电力法》等单行法把《民法通则》都改了,变成了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在实践中非常不合理,应该说对受害人的保护非常不利。因为这个原因,在司法实践里面根本无法操作,有些法官还是适用严格责任。这次侵权责任法在总结了这些经验基础上,觉得在高度危险活动里面还是应该坚持严格责任,但是又为了一定程度上要兼顾这些行业的利益,允许根据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减轻。

 四、特殊的责任形态:公平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

    1、 公平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规定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是指按照侵权归责原则,行为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解决的是损害后果的的分担问题,是一种损害赔偿原则。

    2、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首先的含义是一种顺序责任,意味着它是第二顺序的责任。这就是说,凡是法律规定补充的一概都是第二顺序的责任人,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是实际的加害人。实际加害人负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换句话说,首先要由实际加害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实际加害人如果全部承担责任以后,那么补充责任就为零了,就没有责任了。那有人就提出来,这样的话,补充责任是不是有没意义了呢?不是这样的,全部承担责任的情况是很少的,是非常少见的。如果他只承担了部分责任,剩下的也就是补充责任的范围,行为人承担了20%,80%就是补偿责任范围,承担了90%,10%就是补充范围范围。大家要理解的第一点就是补充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第二点就是补充责任是对实际的加害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剩下的部分的责任;第三点就是补充责任从属于侵权责任,如果侵权责任成立,补充责任才成立,如果侵权责任根本就不能成立的话,那么补充责任也就不存在了。当然,在侵权责任中享有的抗辩权,在补充责任中也应该享有,这是补充责任非常重要的一个特点。

    那么什么叫“相应”呢?“相应”的含义就是根据责任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原因力以及过错的程度来确定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相应”的含义就是原因力和过错对于最终结果的相应性。整个责任假设是100%的话,毫无疑问,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对整个结果起了足够的作用,但是这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他的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也可能占据20%、30%的份额,或者说对结果的发生从份额上可以确定有20%或者30%的责任,这就是相应责任。对相应的判断,大家注意,首先,相应的判断标准时根据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来判断的;其次,是根据原因力和过错在整个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或比例来确定的;最后,相应性在很大程度上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让法官来综合判断。

    那么什么叫相应的补充责任?首先,要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在确定了补充责任的范围之后,再进一步确定在整个责任中相应的比例是多少,第三步就是把补充责任按照相应的比例来打个折,最后来确定最终的责任,这就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相应部分就是30%的话,最后就承担补充部分的30%就可以了,如果赔偿20%,剩下80%,那么80%乘以30%,这就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所以这个概念把责任理得非常清晰。

    那么,我们前面所讲的追偿还有没有?按照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实际上已经否定了追偿权。因为既然你是对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也就是对你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就不能够再追偿了。

    3、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产生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法律的直接规定。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义务人的内部的责任份额或约定只具有内部效力,对赔偿权利人没有约束力。连带责任大家都好理解。在侵权责任法里面有多个条款,如第四十三条产品责任表述的: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承担责任,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承担责任。这里没有用连带责任,但是用了“既可以…也可以…”这个提法,在选择一个之后,比如说选择了生产者,那么生产者可以向销售者追偿,这个追偿是完全的追偿。第八十三条,在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情况下,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第三人,也可以要求动物的饲养人赔偿,选择谁都可以。如果选择了动物的饲养人,那么在动物的饲养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还有第五十九条中关于医疗器械、血液输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既可以找厂家,也可以找医院来承担责任。如果找到医院,医院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厂家进行追偿。还有我们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环境污染,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你可以找污染方,也可以找第三人承担责任,污染方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这种“既可以…也可以…”的规定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所谓不真正连带,就是指因为不同的原因发生了同一损害赔偿责任,在一个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全部追偿。我们侵权责任里不真正连带和连带责任有相似的地方,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选择并要求某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在这一点上与连带责任是相似的,甚至在这点上是完全一样的。但是,它也有与连带责任不一样的。区别表现在:第一,连带责任通常是由于同一原因造成的。你说第三人挑逗致动物损害,动物饲养人要负责,第三人要承担责任,这两种责任主体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类型,归责的依据就不一样,动物饲养人的责任是危险责任,第三人挑逗动物,是对其过错负责,它的归责依据是不同的。但是在连带责任情况下,比如说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过错,通常是由于同一原因造成的。第二点就是有没有终局责任者。在连带责任情况下是没有终局责任之说的,某个人都有责任,都要负责。但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定有一个终局责任承担者。第三点,在连带责任情况下最后要分摊,每一个责任承担者都不能向另外的责任承担者全部要求追偿,他只能追偿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每个责任承担者都可以向终局责任承担者全部进行追偿。责任承担者承担的责任,最终都要转移到终局责任者身上,暂时的责任承担者最终可以一点责任都不承担责任.

 五、归责原则的适用

    1、归责原则对整个侵权责任法的理解。

    整个侵权责任法共有12章92条,第一至四章属于总则部分,主要围绕过错原则来规定和展开;第五至第十一章主要围绕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来规定和展开。可见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就是按照归责原则构造起来的,侵权责任形态也是按照归责原则构建起来的,侵权免责事由的适用,减轻责任事由的适用也是按照归责原则构建起来的,我们在法律规则的选择上,哪些是一般法、哪些是特别法的规定也是按照归责原则构建起来的。所以,理解了归责原则,我们才能理解究竟如何去选择法律依据和裁判依据,首先要这么考虑。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是最轻的,然后是过错推定,然后是严格责任。所以在寻求法律依据的时候,确实是首先要看严格责任里有没有规定,如果严格责任里没有规定,然后再看过错推定,找不到依据的时候适用过错责任。所以归责原则它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法律适用的逻辑顺序。

     2、归责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

    案例(一)    

原告唐某、李某是死者唐甲的父母。2007年8月23日11时许,曾某与死者唐甲来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下胡老村93号,由曾某“望风”,唐甲踢门入屋盗窃财物一把螺丝刀,事后失主在公安机关陈述称还被盗了人民币400多元。接着,该两人在撬94号(胡某家)门锁时被适逢回家的胡某发现并喝止,二人马上逃离现场,胡某见状即尾随曾某、唐甲后面跟踪。见二人跑下河提后,胡某不敢孤身追赶,就到附近邀上胡乙(系胡某之弟)追找。寻至下湖沙场时发现二人已跑近北江河边,遂高声吆喝,正在沙场午餐的群众十几人闻讯即一并追赶。唐甲见势难逃,率先脱衣跳入北江河中,曾某亦随后跳入。因水流湍急,唐甲不懂水性,试图拉扯曾某,被曾某挣脱后旋即没入水中,曾某随即大声呼救。当时下胡沙场承包者顾某见此情形后,立即驾驶机动小铁船去河里施救,把曾某就上船后,已不见唐甲的踪影。期间,胡乙用手机报警。武江区公安分局西联派出所干警快速赶到,再次去河里搜救,仍然不见唐甲。2007年8月25日,才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赤水村孟州坝水域发现唐甲的尸体,并打捞上岸。此后,唐某、李某认为唐甲的死因是由于胡某、胡乙等人误以为唐甲系小偷加以追赶,并用石块掷打头部后导致溺亡。唐某、李某向多个部门反映要求处置时间未果。遂一胡某等4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赔偿3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体保管存放费70000元,合计450000元。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区分局作出韶武公刑技医【尸】字(2007)第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唐甲的死符合溺死。

本案中,原告诉请胡某等4人就唐甲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这里面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判断胡某等4人对唐甲的死亡有无过错。在故意的方面,胡某等4人追赶唐甲、曾某的行为意图是捉拿小偷,而不存在逼迫二人跳江的意识,因而不能认为为存在故意。在过失的方面,胡某等4人虽然目睹了唐甲跳江,但要求判断他们就唐甲的死亡是否具有过失,则应依他们是否因此前对唐甲、曾某的追赶行为而产生一定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一方面,胡某等4人对唐甲、曾某的追赶行为,是符合理性人的要求的,而且也得到社会公序良俗认可的,其本身不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另一方面,尽管依据胡某等4人因其对先前追赶唐甲、曾某的这一先前行为,可以认定他们对唐甲、曾某的跳江产生了一定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如他们应当继续在合理限度内对唐甲、曾某进行追捕,如果发现被追赶人因此而跳江遇溺的情形的,应当进行合理限度内进行施救。所谓合理限度,是指追赶人应当作出作为理性人之所应作为之限度,超出此限度的,追赶人无义务。如即使该追赶人的职业为潜水员,但应依一般人的标准,仍不能要求追赶人跳江进行追捕或者施救。但是,可以要求追赶人在被追赶人跳江后,及时进行报警或采取其他合理的救助措施。因此,法院认定胡某等4人也已尽其能力对唐甲进行施救,并未违反其先前行为而对唐甲产生的救助义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有过错就有责任”、“有过错才有责任”的要求,无法认定胡某等4人对唐甲的死亡具有过错,即他们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因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二)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某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线时,碰擦行人荣某导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某垫付20000元。荣某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容某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容某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容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容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45元。

案例(三)

原告魏某有五层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坐落于咸丰县高乐山镇观音桥巷。该屋坐南朝北,北面临通道及河流,西面为李远银家院子,东面为李秀菊家菜地,南面为被告吴某房屋。2012年被告吴某翻修住房,于2012年6月18日与各相邻户签订了建房户相邻间距协议,约定了各方之间的间距(其中被告主楼距原告方相距0.5米),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批准翻建住房6层,占地面积188,建筑面积112820133月被告动工修建房屋,原告称其所留间距并未按照口头约定的“被告主墙距围墙1米”履行,认为其房屋通风采光受到影响,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六、审理侵权案件的法律思维方法

1、固定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尤其是当发生请求权基础竞合时,法官需要主动行使释明权 ,让当事人对自的请求权基础加以确认)

2、找法、确定侵权类型和适用的归责原则。(找法要是包含了构成要件和处理结果的完全法条)

3、确定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完成举证责任分配。

4、围绕法律关系要件事实,查明案件事实。

5、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要件事实进行函摂,完成说理,从而作出裁判。

    七、侵权案件的几个疑难问题  

1、《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

2、雇员损害赔偿

3、医疗损害赔偿

4、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

5、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

6、共同侵权与必要共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