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咸丰县人民法院网站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诉讼指南 >> 案件播报

我县影响最大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

作者: 温启明 刘文举     时间:2015-06-01 阅读:1573

                          我县影响最大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

                                       

                                        温启明 刘文举

                                两篇报道 掀起风波

1998年1月24日,第10387期《恩施日报》“周末故事”栏目发表了咸丰县高乐山镇前胜村3组农民刘辉的报道:

                        剪了“流仔发” 理成青年头

  1997年,咸丰县城社会治安状况好,一些男娃纷纷将令人厌恶的披肩“流仔发”理成了朝气蓬勃的“青年头”。高乐山镇前胜村三组村民冯丙林便是其中一个。

   冯丙林前几年长发披肩,一副不男不女相。父母亲友看着不顺眼,乡亲邻里也看不惯,而冯丙林却对自己的模样毫不讳忌。用他自己的话说,西装革履,长发披肩,戴上一副墨镜,凶神恶煞地,谁见了都得让他几分。冯丙林每次到武汉进货都能平安廉价进货,并顺利出手。遇到纠纷,他只往那儿一站,其“邪”味便使“调皮”的顾客慑服。

   可惜这“好景”不长,随着社会治安状况的好转,人们抵制邪恶歪风的激情普遍增长,他的买卖也每况愈下。后来他见驾驶“电麻木”收入高,便买了一辆在县城搞营运。可是,客人就是不坐他的车。冯丙林也为此苦恼。经人指点,他才醒悟:“如今‘背时’就背在‘流仔发’上。”于是他痛下决心,剪掉“流仔发”,理成清爽的小平顶“青年头”。(刘 辉)

   “前胜村三组村民冯丙林”莫不是“冯丙明”?熟悉的人开始对高乐山镇前胜村3组的冯丙明议论纷纷,有的还对其加以责难。冯丙林找来报纸一看,职业、从商经历都跟自己一样,同村同组哪有冯丙林?认为报道失实,有损名誉,贬低了自己的形象,感到气愤,使拿着报纸找到邻居刘辉门上,要求刘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表示因都是邻居,搞好今后的关系,只要不再在社会上造成更大影响,也就不再追究。刘辉却认为自己没有侮辱冯丙明人格的动机,写报道的出发点是好的,是对社会风气好转的提倡,是对冯丙明的褒扬。

冯丙明也未过多的在意。原认为随时间的流逝,人们的议论会自然平息。可是,事隔不久,1998年2月12日,《恩施日报.咸丰版》第四版又刊发了刘辉的署名文章:

                             往年「通行证」 如今行不通

                                --冯丙林长发剪短记

                                      △刘 辉

   高乐山镇前胜村三组村民冯丙林虽是男儿却满头长发披肩蓄了10来年,以往父母、亲友看着别扭劝他把长发剪短,他说:“剪不得,这是我闯荡江湖的‘通行证’;发财致富的重要‘行头’。”

   原来,冯丙林从事服装买卖,常到武汉等地进货,出门西装革履蓬蓬长发戴副墨镜像流氓“大哥大”,一路坐车、宿店,人见人畏。那些作批发商的老板也让他三分。因此,他每次都能廉价购货,平安运回。之后由妻子滕桂林在集市上销售,如遇纠纷,他只消往那儿一站,其“邪”味顿使罗嗦调皮顾客慑服,这“通行证”前几年确使他获利不少。

   这两年,冯丙林不知啥原因服装买卖每况愈下,见开“麻木”收入可观,于是改行在去年5月份也买辆“麻木”车在县城载客营运。可是,怪,凡他的车和别人车停在一处,客人只坐别人车不乘他的车,还有些客人不经意上他车后一搭腔,瞧他模样往往赶忙下车不迭。他为此纳闷儿苦恼,去年12月中旬的一天,特向一位熟人老顾客请教。这顾客见他态度诚恳便直率地说:“你拿面镜子照下自己面容就知。”他这才醒悟:自己这两年“背时”的原因是在这“流仔”型蓬蓬长发上。现在人们低制、厌恶歪风邪气的情绪普遍增长,往年“通行证”如今看来硬是行不通了。接下来他走进理发店,忍痛割爱剪去蓄了多年的长发,理成潇洒的小平顶青年头。

   这篇报道,令冯丙明更加气愤!身份和细节的描写更细致,还点出了冯丙明妻子的姓名。冯丙明曾想以个人手段解决问题,后经人指点,询问律师,决定以法律手段解决。1998年3月2日,以刘辉、恩施日报社、咸丰报社为被告,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责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将被告刘辉的稿费予以追缴;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四方当事人舌战法庭

受案后,按职责分工,告诉申诉庭将该案移送民事审判庭审理。鉴于该案属全县影响较大的名誉权纠纷,且无先例可循,庭里决定由温启明(时任审判员)和审判员李和清、丁茂菊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由我担任审判长,主审此案。

接到应诉通知,三被告颇感意外,正面宣传,也当被告?情急之下,想到了找律师。

1998年4月21日9时,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国徽高悬,庄严肃穆。

原告冯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咸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向阳、咸丰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梅红,被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咸丰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林泽宇,被告恩施日报社委托代理人恩施州武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克安(法人代表傅瑞满未到庭),被告咸丰报社委托代理人咸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心明、朱昌前(法人代表吴逢玉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此外,原告的家人好友、被告刘辉的家人、被告咸丰报社的员工也都早早地来到旁听席上。

庭审中,针对三被告的报道行为是否真实,是否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各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提出:(一)被告刘辉的行为符合名誉权侵害的构成要件,表现在刘辉的二篇报道的内容是贬低原告的形象和人格,报道不真实,对一个人留什么发型,任何人无权干涉和责难,与社会治安的好坏,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把社会治安不好、风气不良归咎于一个人的发型、戴墨镜是无稽之谈。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二报社均属党报,发行量大,受众面广,给原告在大面积范围内造成了影响,通过媒体的广泛传播,给原告精神上和经营上都造成了很大损失和打击。三被告不但有过错,而且是故意。(二)被告的报道严重失实,有照片及证据证实原告不是描述的这副打扮,并未从“打扮”和通行证“行头”中获利。打盼和发型属个人爱好,理不理发,修不修“胡子”,也不需要向被告请示。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营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我一个清白,一个公道,三被告应在今后报道和办报中吸取教训,真正起到宏扬正气、打击邪气的导向作用。

被告刘辉及委托代理人辩称,自己撰写的报道不必经原告本人同意,二篇报道均是对原告的褒扬,不存恶意,而是原告断章取义。自己采取的是“反衬法”是“反语正谈”之意,符合新闻报道的“五要素”,属社会新闻范畴。撰文基本实录并把原告作为正面形象进行表扬,原告实质上是混淆新闻报道与文艺作品界限,用无限上纲,断章取义,偷换报道中的词语概念,歪曲否定报道的实际表扬意义。被告更谈不上“恶毒语言诽谤”,也未构成侵权,更谈不上是被告的主观故意,见报后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精神和经营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恩施日报社辩称,自己报刊发表的报道基本属实,原告留有长发,同一村组的被告刘辉是了解的,原告蓄长发未必是好现象。该报道是对提倡留短发这一行为进行引导,同时也说明咸丰社会治安有所好转,是讴歌咸丰这种社会风气,通篇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字词,不构成侵权。

咸丰报社辩称,凡属发表作品,任何人认为不真实,应该申请更正,原告见报后,未请报社要求更正,原告违反了程序规定。刊发的报道没有诽谤之意,从个别词句来看对原告有一定影响,但从通篇来看,没有贬意。该报社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审判决尘埃落定

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发现三被告与原告无个人恩怨,以原告为报道对象,反映精神文明建设,宣传良好社会风尚,主观动机是善意的,但报道有失实之处,客观上对原告构成了一定损害。合议庭本想主持调解,及时化解矛盾,但三被告坚称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调解。

闭庭后,原告家属多次到法院反映,冯丙明遭人耻笑、嘲讽,精神受到严重刺激,无端酗酒、失眠,常服大剂量镇静药,正常经营无法进行等情况。合议庭又进行了一些走访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1998年10月12日,县法院作出(1998)咸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辉未经实地采访,两次以不同标题向恩施日报社,咸丰报社投稿,将冯丙明描绘成凶神恶煞、不男不女、人见人畏的流氓大哥大像,使冯遭人耻笑,精神受到刺激,因大范围的传播,使其正常经营无法进行,导致商品积压达八千元,损失营业每月近三千余元,刘辉应承担主要责任。恩施日报社、咸丰报社对刘辉的稿件审稿不严,未对报道事实进行核对,在大面积范围内进行传播,使冯名誉、商誉上受到损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一千元,经济损失三千元。被告恩施日报社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五百元,咸丰报社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三被告应在相应的报刊,相应的版面上进行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其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定。

三、被告刘辉所获的稿费(计6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刘辉、恩施日报社、咸丰报社不服,向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辉上诉称:我与冯相邻居住,报道所述事实属冯亲口所述,是对冯的褒扬,但冯断章取义,捏造损害事实敲诈钱物,原审法院判令我赔偿冯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费四千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恩施日报社、咸丰报社上诉称:刘辉与冯丙明相邻居住,彼此熟悉无积怨,刘辉根据冯丙明的亲身经历所作的两则报道,实事求是,无虚构、丑化之意,上诉人作为新闻媒介单位,采用刘辉报道宣传良好的社会风尚何错之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冯丙明进行了书面答辩。

州中院二审认为:刘辉先后向恩施日报和咸丰报投递的描写冯丙明长发剪短记的故事中,把冯丙明描绘成了人见人畏、不男不女的流氓大哥大像,侮辱了他人人格,且毫无事实根据的编造冯丙明在前几年的服装业经营活动中,凭借披肩长发这一发财致富的重要行头获利,使冯遭人嘲讽,精神受到刺激,刘的报道侵犯了他人名誉权,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刘辉上诉称:报道内容系冯丙明亲口所述,没有证据证明。恩施日报和咸丰报对刘辉的稿件未严格审查,即在报刊上发表有损他人名誉的文章,从而构成了共同侵权。恩施日报和咸丰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咸丰县人民法院认定冯丙明营业损失每月近三千余元和商品积压八千余元的事实,亦没有证据,故冯丙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咸丰县人民法院(1998)咸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撤销该判决书的第一项。

二、刘辉赔偿冯丙明精神损失一千元,恩施日报社赔偿冯丙明精神损失五百元,咸丰报社赔偿冯丙明精神损失五百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四百二十元,由刘辉负担一百六十元,恩施日报社和咸丰报社各负担一百元,冯丙明负担六十元。

至此,历时一年半,在咸丰山城闹得沸沸扬扬的名誉侵权案终于尘埃落定。

   (两位作者原均系咸丰法院法官,温启明已退休,刘文举已病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