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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近7年的房子 法院竟判合同无效

作者: 向晓丽     时间:2019-05-05 阅读:378

     2012年9月,重庆黔江籍蒋某夫妻二人在咸丰县购买了赵某青一家(共5人)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晨光村的房屋一套,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在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协议约定了房屋的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原告以后的自由出售等事项。原告按约定将房款付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蒋某接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8年原告准备将房屋转让,由于房屋水电未上户等原因受阻。原告蒋某夫妻遂将赵某青一家五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给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和水电的上户并配合原告房屋的出售。

      我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土地系赵某青所有,性质为集体土地,且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赵某青等五被告系咸丰县高乐山镇晨光村村民,蒋某夫妇系重庆市黔江区某村村民。赵某青等人将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蒋某夫妻,在处分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本案中赵某一家与蒋某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蒋某夫妇主张赵某一家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类型办理房地产权证和水电上户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