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期错过 保证人免责
作者: 杨明高 时间:2012-10-11 阅读:466
日前,咸丰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以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最后法院判决债务人承担债务,而由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判决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009年11月8日,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原告冉某某借款80000元给被告陈某某,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直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两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冉某某。之后,2012年9月20日,原告冉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以及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冉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冉某某提出要按月息1分来计算还款利息,被告陈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故法院认可双方的借款以及1分的借款利息。并且各方当事人未就被告张某某的担保方式作明确约定,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应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冉某某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