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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万余元的借条 法院为何只支持了11万

作者: 龙芳     时间:2018-10-18 阅读:673

近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经过咸丰法院二次审理,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落下帷幕。

        201637日,原告冉某诉被告杨某和罗某(杨某与罗某为夫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冉某诉称,二被告因开办幼儿园修建房屋,从201411月起至20151015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260000元,2015122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3000元,两笔借款都有借条和收条为证,且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若超期还款,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及一切后果。到期后,经催收,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63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辩称:两份借条均是假的,两笔借款都是利滚利造成的,借条系原告逼迫所为。

        另查明:原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从2015314日到201664日,原告将158000元转入被告杨某的银行账户。二被告至2015311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5800元,于2016225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

 

        法院一审认为:260000元的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并捺印。且原告提供了1508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进行了佐证,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既有转账也有现金。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103000元的借款,原告未能对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及走向、付款凭证、交付细节提供证据。综上判决:被告杨某、罗某偿还原告冉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原告冉某已支付的法律服务费21150元。

 

       原被告均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对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数额等基本事实未查清,于20171024日,发回咸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咸丰法院于20171226日重审该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对最初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314日冉某转账给杨某1万元,被告主张是双方走流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该1万元是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260000元和103000元的借条、收条,被告抗辩称该两张借条是利滚利计算得来,而原告冉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及合理说明,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被告杨某、罗某向冉某借款的本金为11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杨某、罗某于201412月至2016 2月共向冉某还款45800元。判决:杨某、罗某共同偿还冉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已支付的45800元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减扣。驳回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冉某仍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涉借款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合理合法,亦无不当;上诉人冉某支付的3万元的律师费,由于二被上诉人未及时清偿借款,致使上诉人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由此产生律师费;另二被上诉人在出具的借条中,明示律师费由其负担。因此。由被上诉人杨某、罗某赔偿上诉人冉某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

 

法官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主张在被告提出反驳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负有对借款的来源和实际支付借款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才生效,因此,借款关系的存在,仅仅以借条来证明是不够的,还需要有借款的交付事实。如果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借条实际上是无效的。

       通常,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出借人必须证明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如果仅提供借条,而无法提供支付凭证的,法院就要根据现金交付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还有交易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为避免民间借贷纠纷,提供借款时要多留个心眼,不仅要要求对方书写借条,同时付款尽量要选择银行转账的方式,并保存好凭条。出借人若以现金形式借款,则务必要保留款项来源证据(如取款凭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