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 胡磊 时间:2014-07-31 阅读:328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黄金洞人民法庭庭长 胡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买卖合同解释》出台的背景:
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94404件,审结591425件;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55553件,审结551395件;201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33401件,审结526367件。《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但这些条文仍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了使该司法解释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买卖合同解释》主要内容:
《买卖合同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1、对于个体户或小额的买卖交易,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以送货单、结算单等资料可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
2、强调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的效力相当于欠条。
第二条 【预约效力 违约救济】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预约合同也可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明确承认预约合同的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强调诚信买卖。
第三条 【无权处分的合同后果】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该两条对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财产,如果未获权利人追认且无处分权人缔约后未能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未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解读:1、该条规定旨在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和结果区分之规定,理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一百三十二条之关系。合同由《合同法》来调整,物权由《物权法》来调整。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一方缔约时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物权变动,则取决于一方的嗣后状态,此过程中,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相对方不能以一方缔约时无处分权或所有权来主张合同无效。
2、该条规定的“当事人”:具体包含哪些?是否包括了出卖人、买受人、原权利人?
分析:在原权利人不予追认无权处分或无权处分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对原权利人无任何约束。原权利人针对合同标的物直接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即可,无需以《合同法》为依据。所以,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无权处分人及合同相对人,不包含原权利人。
3、第三人可以通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善意取得取得物权,否则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合同的形式要件,如果是无处分权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四条 【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效力】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解读:1、电子合同的定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我国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标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这种一般都是需要网络注册与认证的,最常见的例如淘宝购物注册的账号及密码)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解读:1、对于标的物是有物质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在规则上,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无异,应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虽然买卖双方并未实际交付有体物,但仍是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电子信息产品、买受人给付价款的方式履行合同。因此,在我国未就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交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以前,应当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
那么如何认定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呢?该《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于第一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比如访问或者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因此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的,即应认定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
对第二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以电子数据在线传输方式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信息产品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信息产品两个不同阶段。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信息产品的后果。因此,如果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然未能实际接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仍须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难免有失公允。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的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明显的优势地位,该《解释》规定,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
第六条 【多交标的物之保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买受人代为保管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确,本条对此做了规定,并明确了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规则,即按照有偿保管合同处理。
第七条 【提取标的物单证】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八条 【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对于实践中一直有争议的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付款凭证的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进行了明确。根据上述规定,在两种情形下普通发票是可以作为付款凭证的,一种是合同约定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例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现金,出卖人收到现金后向买受人交付发票。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例如,双方有多次交易往来,每次出卖人收款后就开具发票给买受人。
由于普通发票在上述情况下将作为付款凭证,对于出卖人而言,如果不注意发票的使用与签收就有可能无法收到货款。比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现金,出卖人将发票先开具给买受人,那么到底买受人是否已经付款就很难举证。
因此,如先开发票后收货款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先开具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X日内付款”或直接在发票上盖上“票到付款”的印章。
第九条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链接:
案情概要: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乙公司从甲公司购买一台特定SK350大型挖掘机,价格120万元,并约定乙公司在10日内交付货款120万元,甲公司在8月15日前将挖掘机交付给乙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均处以价款20%的违约金。同年8月8日,甲公司为解决经营中的资金困难,便隐瞒已与乙公司签约之事实,与丙公司签订了挖掘机买卖合同,将该特定挖掘机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丙公司,丙公司于当日即交付货款130万元,甲公司亦于当日将该挖掘机交付给丙公司。8月15日,乙公司到甲公司催促其履行合同,得知甲公司已将该挖掘机卖给丙公司并已交付。乙公司将甲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甲公司交付挖机,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丙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一、判决驳回乙公司请求判令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甲公司交付挖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
裁判要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又与丙公司签同一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多重买卖的责任在甲公司。由于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因甲公司已将挖掘机交付给丙公司,挖掘机所有权已经转移,故丙公司关于请求甲公司交付该特定挖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
本案属于典型的动产多重买卖,涉及两个问题:(1)多重买卖合同效力问题;(2)挖掘机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第十条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该《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而是规定:在一般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形下,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2、根据该解释,交付的方式无论是对于一般动产还是对于特殊动产,都可以起到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的作用。因此,作为买受人而言,如果希望买卖合同能够切实履行的,最好尽快地实现交付。同时为了避免有其他买受人“捷足先登”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受到损失的,在买卖合同中一定要约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以便在合同无法履行时保留救济途径。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承运合同的独立性】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解读:本条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
第十二条 【特定地点风险转移规则】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
第十三条 【路货买卖出卖人隐瞒风险事实之风险负担】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路货买卖(在途货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出卖人恶意的除外。
本条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四条 【批量货中特定物的风险承担】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当时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解读:买方签收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例外。
第十六条 【指示交付的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指示交付的检验标准,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解读:1、考虑到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对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列举,赋予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自由裁量权。
2、“两年”的合理期间为除斥期间。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质量保期】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解读:1、法定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优先原则。
2、如果出卖人制作的送货单、确认单上有对买受人不利的检验期间的约定的,如“买方签收本送货单即视为认可货物的数量及质量”,买受人应在送货单、确认单上作保留说明,如“仅清点了货物的数量,质量问题需另行检验。”
3、实际中还有许多案例,买受人认为标的物有问题但仅以口头的方式向对方提出,然后拒付货款,结果出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买受人这时才反诉质量问题。这种案例往往因为超过了约定的异议期间或合理的异议期间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同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法官往往可能认为买受人是为了拒绝支付货款而进行推辞。因此,作为买受人,即使接受了对方比较苛刻的合同条款,仍应积极地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双方对有问题的货物进行共同封存,及时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检验,必要时及时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合理期间的异议对抗效力】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买受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事项不视为对异议的放弃。
第二十条 【异议期间经过后之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对于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问题,该《解释》认为,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异议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保证金】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对保留质量保证金的合法性进行明确。
第二十二条 【修理费用之负担】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对于金额比较大的买卖,双方除了约定质量保证期外,通常还约定买受人扣留一小部分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完成后才支付给出卖人。如果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导致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或者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出卖人可能无法获得质量保证金或需要承担修理费用。
对于出卖人而言,需要注意履行质保义务。对于买受人而言,虽然买受人的权利受到了上述司法解释的保护,但是买受人必须注意保留曾经提出质量异议、曾经要求出卖人进行修理或解决质量问题的依据。例如买受人发书面通知要求对方进行维修,要求对方在保修卡上做记录并签名等。否则,如果缺乏这些证据,届时出卖人否认曾经收到过买受人的质量异议通知,否认曾经对标的物进行修理,那么买受人希望扣除质保金或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费用就存在举证困难。
第二十三条 【减价责任】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解读:该条规定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救济手段的多样化,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逾期付款违约金】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解读:1、付款期限变更后,原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将自动适用。
2、出卖人接收价款时未主张逾期违约金不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
第二十五条 【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合同解除】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也可导致根本违约,但要注意对合同目的进行把握。
第二十六条 【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解读: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调整违约金的主动释明】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解读:1、本条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的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2、对于已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条关于公平原则之规定进行调整;但这种依职权调整是绝对例外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定金和赔偿损失之并用】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解读:该条明确,合同违约的损失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定金和损害赔偿金可以有条件地并用。
第二十九条 【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三十条 【混合过错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损益相抵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链接:
案情概要:2011年9月9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某金属材料500吨,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6000元,约定甲公司提货日期为11月9日,货到付款。甲公司为中间商,购买货物的目的是转手获利。甲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与丙公司签订此类金属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80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由丙公司直接到乙公司提货。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后该金属材料价格即一路上涨,至11月9日,每吨价格为7500元,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交货。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遵循损益相抵规则,扣除有关税款和费用。乙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中间商的身份决定了其经由交易可以取得的可得利益就是转售利润。由于其与乙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格是每吨6000元,而其转售给丙公司的合同约定价格是8000元,因此如果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在转售行为中每吨可获得2000元利润。由于乙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导致甲公司未能获得本应获得的利润,遭受了可得利益损失。乙公司在与甲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知晓其中间商身份,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违约会给甲公司带来可得利益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甲公司经过转售获取利润需要支出相关税费,遵循损益相抵规则,应当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解读: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致使审判实践口径不一。为此,《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具体而言,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与混合过错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解释》通过三个条文进行明确规定。特别是《解释》第30条关于“混合过错规则”和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得到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丧失,通常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
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法院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还应当注意,要求赔偿的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同时要考虑各种因素(如市场价格、原材料供应、生产条件等)对利润取得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瑕疵担保责任免责的例外】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这种特别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明知瑕疵免责】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解读:在二手交易中,出卖人往往需要对标的物的瑕疵进行描述,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买受人对瑕疵是明知的,但出卖人对于瑕疵程度的描述可能与实际不符,如果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买受人仍然可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解读:《解释》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应适用于不动产。首先,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其次,在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双方还采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目的是为担保债权实现,买受人的目的在于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足以满足买卖双方所需,因此没有必要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式。特别是,转移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在转移登记完成前不动产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买受人即使占有使用标的物,只要双方不转移登记,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当然也就可以保障债权,所以更无必要进行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取回权】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取回权的限制】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出卖人的取回权并非绝对,其亦应受到限制:其一,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如果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其二,应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本实现,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此时应兼顾买受人利益而适当限制出卖人取回权。
第三十七条 【回赎权】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解读:1、回赎期间可以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出卖人单方指定的期间,一般认为出卖人不能妨碍买受人回赎标的物,所以出卖人指定买受人在数分钟内完成一定行为的,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发生期间的效力,不能约束买受人。
2、买受人由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已与其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完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也具有一定的期待,这种利益关系及期待应予保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特定期间通过消除相应的取回事由而请求回赎标的物,此时出卖人不得拒绝,而应将标的物返还给买受人。可见,买受人并不是处于完全消极的地位,只要积极恰当地履行义务,买受人的利益还是能够得到保障。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分期付款买卖】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解约扣款的规则】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解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扣留已经受领价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标的物的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
第四十条 【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的处理】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解读:在实践中,很多样品往往不易保存,甚至不保存,因此如果作为买受方,即使合同中约定了以样品为准,还是应当添加适当的文字说明。
第四十一条 【同意购买的推定】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解读:视为购买的三种情况:
1、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1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2、试用期内支付部分价款。
3、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试用买卖例外】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解读:试用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试用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约定(一)、(二)为典型的附条件的买卖合同;约定(三)、(四)则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
试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种类物,如约定买受人可以调换标的物,则会出现在一个试用买卖合同下,买受人试用了多种物品的情况。
买受人退还标的物应视为不同意购买,试用买卖合同终止。如约定买受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退还标的物,则会出现买受人退还了标的物后,到试用期终止前,可以再次决定购买标的物,不利于保护交易秩序。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使用费】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使用费必须约定且明确,否则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违约抗辩权】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权利转让等有偿合同之参照适用】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