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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情况下,发送短信、邮寄至户籍地均视为送达

时间:2023-08-03 阅读:580

    “对不起,您拨打的电话暂时无人接听”......

       我院在处理某专卖店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某的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在承办法官的多次联系下,陈某终于接通电话。

       但此次之后,陈某的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并且电子送达信息不签收、收到短信不回应、法院送达专递予以退回。

       在此种情况下,陈某拒绝应诉、拒接电话等行为属于躲避、规避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可以确认陈某户籍登记的住所为送达地址,法院通过专递方式予以送达,同时以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进行通知,即使陈某拒绝接收,亦视为送达。

法官后语

       法院审判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无法知晓当事人之间纠纷产生的经过,只能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进行推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知当事人应诉,其实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当事人逃避、躲避送达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纠纷已经发生,逃避、躲避并不能解决问题,对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视而不见也不能成为日后主张送达无效的理由,唯有积极面对才是正确方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第九条:依第八条规定人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