闯高速公路被撞身亡 法院怎么判?
作者: 吴洋 时间:2018-11-05 阅读:647
“高速公路,行人勿入”,这句高速交通安全常识提醒,并未能阻止行人的脚步。
2018年2月25日17时25分许,徐某欲从咸丰东收费站入口处ETC通道步行进入高速公路,被收费站工作人员阻止后退出入口。 17时26分许,徐某又步行横过收费站前广场来到收费站外的边道护栏外行走,该处设有禁止行人通行的禁令标志。 17时31分许,徐某从边道缺口进入高速公路出口并在高速路上行走。20时45分许,驾驶人刘某驾驶车辆自黔江方向经宣黔高速公路向宣恩方向行驶,经宣黔高速公路黔宣向39KM+800M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穿高速公路快车道的行人徐某相撞,徐某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划分责任:徐某违反高速公路禁止行人进入的禁令非法上高速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徐某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随后,徐某家属将鄂西高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上,针对鄂西高速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双方展开了辩论。徐某家属认为高速公路没有阻止徐某进入高速,存在管理缺失,另主张徐某有精神障碍,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才导致走进高速公路,鄂西高速公司应负管理缺失的责任,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鄂西高速公司举证收费站入口的视频监控中,可以看出当时徐某准备从收费站ETC通道步行进入高速公路,被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并立即阻止,其退出后又绕行至收费站外的边道,通过缺口进入到高速公路向远处走去。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在欲从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受到鄂西高速公司工作人员阻止后,绕过收费站避开工作人员的视线从边道上的缺口进入高速公路,该收费站边道处设有禁止行人通行的禁令标志,其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和警示标志的提醒仍然将自己处于危险境地,徐某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其进入高速公路属于违法行为,应对自己违法行为负责。鄂西高速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徐某欲进入高速公路时对其进行了劝阻,徐某退出后绕行的收费站边道上设有明显的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鄂西高速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措施和尽到了警示义务。关于徐某是否具有精神障碍或无法辨识自己的行为,其家属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法院认定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责。另一方面,即使徐某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也应当履行监护责任,确保其不进入危险区域。徐某家属要求恩黔高速公路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未支持。后徐某家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随意进入高速公路范围行走,上诉人也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其行为能力存在缺陷,故认定徐某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他认定均与一审法院分析一致,后作出维持判决,驳回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