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维持原判 县社保局败诉 工亡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 龙芳 王君娥 时间:2016-12-28 阅读:767
本网讯(通讯员龙芳 王君娥) 2013年3月1日,刘某与咸丰某煤矿签订了用工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煤矿足额给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4月23日,原告杨某等6人的近亲属刘某在该煤矿井下维修管道时,突发疾病晕倒,头部与矿车碰撞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的死亡为工伤。2016年2月26日,该煤矿向被告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提交给付死者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认为该煤矿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口头答复不予给付。
原告杨某等6人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咸丰县人民法院判令县社保局履行行政给付。咸丰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某煤矿已经给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刘某的死亡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请求应得到支持,遂判决:责令被告县社保局针对原告杨某等6人的请求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县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