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社保局向一建筑公司征收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咸丰法院支持!
作者: 龙芳 王君娥 时间:2016-11-30 阅读:612
近日,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山海建设)不服被告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行政征收一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支持被告县社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2015年8月1日,原告重庆山海建设与咸丰县禾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咸丰县鄂州大道某住宅楼工程,合同期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2015年10月,原告入驻咸丰县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服务,所用工人大部分为农民工。2015年9月22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报材料,向原告作出《社会保险缴费征集通知单》,核定原告所在项目应为所用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38.5万元。原告认为公司在原注册地(重庆市渝中区)社保局为职工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不服被告的行政征收行为,于2016年8月1日向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咸丰县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缴费标准进行核定并作出《社会保险缴费征集通知单》是其法定职责。参照人社部社保中心相关规定“建筑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原告在重庆市渝中区参保的职工与其所申报的咸丰县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不一致,且大部分是农民工。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项目所在地的施工人员均已参加工伤保险,建筑企业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应按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参照《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以及《州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负担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建筑行业工伤保险缴费最低标准阶段性调整为项目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七”,被告根据原告的申报材料,核定原告应缴纳工伤保险费3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山海建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