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 所载物品受损能否获赔
作者: 孙思 时间:2018-03-20 阅读:798
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了身体上的伤害,往往在碰撞的时候还会对其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造成损害。如果非责任方对贵重物品受损进行索赔,是否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呢?近日,咸丰县人民审理了一起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贺某驾驶一小车与原告莫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妻原告苏某乘坐其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莫某与其妻苏某受伤及苏某爱马仕牌皮包受损。后经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贺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和苏某治疗完毕后将贺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贺某和保险公司赔偿两人医疗费5960.82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共计5328元;摩托车维修费9657.48元;苏某皮包受损维修费3800元。
被告贺某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要求赔偿苏某皮包维修费3800元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应当赔偿受损的皮包维修费。
咸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贺某、苏某主张皮包受损维修费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皮包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苏某的皮包维修费38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