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公开审理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
作者: 龙芳 肖起红 时间:2016-08-02 阅读:512
近日,我院宣判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被告人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曾某系咸丰县丁寨乡人,2016年3月30日11时许,邓某与被告人曾某驾车在丁寨蒲草小学附近的公路上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公安民警发现曾某形迹可疑就将其带回丁寨派出所调查,在对曾某的身体检查过程中,曾某主动交出随身携带的5袋冰毒,经称重为17.39克。经鉴定,5袋冰毒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我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各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