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咸丰县人民法院网站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本院新闻

咸丰法院依法撤销某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作者: 行政庭     时间:2017-06-06 阅读:553

    2015年2月,第三人咸丰永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资金周转,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莫某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王某相识,后由王某向莫某、谭某出借人民币300万元,莫某、谭某以出资组建的咸丰永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房产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咸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该局向房屋他项权利人王某颁发了咸丰房屋他项权证,该证附记栏注明债务期限为2015-02-15至2015-05-15。同日,原告王某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3月,案外人莫某、谭某以申请银行贷款需办理酒店房产评估报告,从原告王某处借用《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3月27日,咸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没有当事人提交的规定的相关材料,也未向抵押权人核实抵押权是否消灭的情形下,即办理了咸丰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登记。原告认为咸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履行职责,致使原告王某的抵押债权不能实现,造成王某巨大的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咸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的抵押权注销登记违法,并判令咸丰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的债权损失300万元及利息。

    咸丰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房屋他项权证》附记栏注明的债务期限内,即作出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也未提交权利人是否提交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等相关材料的证据。故被告作出的抵押权注销登记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其作出的抵押权注销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作出的抵押权注销登记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理应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实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依然存在,因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是否已经发生,也未提交是否就其债权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债权且通过合法途径仍不能实现其债权时,可另案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判令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的债权损失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相关规定, 住建局登记类职能由国土资源局承接其权利义务。综上,咸丰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327日注销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判令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的债权损失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法定期限内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