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证》保管不善 80亩山林不翼而飞
作者: 龙芳 王君娥 时间:2017-10-26 阅读:697
近日,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告官”案件。鹤峰县中营镇一村民黄某因《山林证》保管不善,内容毁损,字迹模糊,在与同村村民林地边界纠纷中,80亩山林差点不翼而飞。原告黄某因不服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鹤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咸丰县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审理,支持原告黄某的诉求。
事因还要从30多年前说起。1980年9月,鹤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佘某拥有的小地名为“岩坎上”的林地颁发《社员自留山证书》,面积20亩,四至清楚。1984年9月,给余某小地名为“手爬岩”的林地颁发《山林证》,面积100亩,四至清楚。1984年9月,鹤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黄某的父亲颁发了《山林证》,该山林证地名为“李家河”,面积80亩,但是因为保管不善,山林证部分内容毁损,四至字迹模糊不清。 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佘某因与原告黄某因小地名“手爬岩”山林界址权属发生争议,向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10月27日,鹤峰县中营镇信访办公室向原告黄某发出一份《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能清楚界定其山林四界的相关资料以便处理其与佘某的山林纠纷,原告未提供。
2016年9月19日,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佘某与黄某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佘某所有,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向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鹤峰县中营镇人政府作出的《关于佘某与黄某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事由是行政相对人基于“手爬岩”山林界址发生的纠纷,但该处理决定书未对双方争议的界址及争议面积准确描述,即作出第三人佘某具有对争议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明显与行政相对人申请解决的事项不一致。同时,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因原告提交的《山林证》四至有三至文字模糊,即认定不能作为有效证件使用,得之于武断,失之于偏颇。
综上,咸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佘某与黄某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撤销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在60日内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