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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不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

作者: 王君娥     时间:2017-01-10 阅读:552

    本网讯(通讯员王君娥)2006年11月28日,原告熊某与重庆奔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咸丰县皇城广场一商用门面房,并分别于2007年1月23日、2007年2月5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07年12月3日,重庆奔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又将该门面出售给第三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咸丰县房地产管理局(现为咸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合同上加盖“合同已登记备案”章。原告熊某遂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是被告对房产交易的一种监督,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并未对不动产的权属作出确认。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当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本案被告作出行政登记备案的时间是2007123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熊某的起诉。

原告熊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并不是一种物权意义上的登记备案,而是旨在通过行政管理手段,保护商品房交易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现。该制度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已,并不是对房屋产权的确权登记,应当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