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咸丰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
作者: 龙芳 王君娥 时间:2016-08-11 阅读:611
近日,我院审结一起原告不服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我院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确认,同时撤销了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情:死者石某某生前是恩施某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派遣至咸丰某公司(用人单位)的一名劳务工。2015年6月16日,石某某下班回家途中下车前往菜市场买菜,过马路返家途中被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恩施某劳务派遣公司和咸丰某公司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认为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不属于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于2015年9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石某某的四位家人)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院审理认为,被告县人社局在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中,未认定石某某买菜这一事实,也未对石某某改变回家路线买菜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线路进行分析并作出合理判断。因此,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对石某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亡进行确认。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当予以撤销。